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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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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新建工程(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与震后重建工程)。
铁路、公路、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随意降低。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第六条 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的规划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选址和建设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三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选址及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的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设防等级确定和方案论证等内容。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内容。新建项目初步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应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和完善。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抗震设防依据和等级;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施工图纸一套(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和计算书等);
(六)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加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防施工图纸。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内容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抗震审查的项目,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采取加固措施、返工以至停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 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处3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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