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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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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地震局和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受灾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规划方案,提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计划相关项目意见,报送省抗震防震指挥部。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审核并确定计划项目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恢复建设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中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恢复建设工程计划项目下达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项目所确定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项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报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地震灾区震损房屋(除民房外)的震害评定作出书面鉴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按权限对震损房屋的拆除或者加固进行审定:
(一)不到1500平方米的房屋,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1500平方米以上不到3000平方米的房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审定。
对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有困难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已列入计划项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临时性建筑、二层以下的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第九条 已列入计划项目的建设工程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其设计进行审查: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包括系统补助和自筹部份)的建设工程,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二)投资50万元以上不到1OO万元(包括系统补助和自筹部份)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属生命线工程的应报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未经审查的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的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震灾区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如商场、影剧院、教学楼、学生公寓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等)设计文件抗震设防的专项审查工作。

第十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恢复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其中: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到 100万元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投标;投资在100万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恢复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计划项目下达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审查资金、计划、土地、规划、环保、设计、施工等手续齐备合格后,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恢复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按照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七条解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建筑工程应当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在恢复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中,不准随意降低或者提高设防烈度。

第十三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恢复建设工程的资质管理、合同和定额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恢复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包括所有恢复建设工程(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房和抢险救灾工程除外)。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恢复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恢复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应当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减震、隔震等新型抗震技术用于恢复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恢复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竣工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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